偶讀《白居易集》,卷六十六中有悔婚判詞《得乙女將嫁於丁,既納幣,而乙悔。丁訴之,乙云:未立婚書》一篇,雖不能確知此文作於何年何月,但大抵應作於進士及第後代選之時。白氏以文學知名,文章婦孺能解,而其《長恨歌》、《琵琶行》兩篇尤其膾炙人口,此篇判詞以四六文方式寫成,引經據典,寫的文無華贍頗值一讀,茲錄其文如下:
女也有行,義不可廢,父兮無信,訟由所生。雖必告而是遵,豈約言之可爽?乙將求佳偶,曾不良圖,入幣之儀,既從五兩,御輪之禮,未及三周,遂違在耳之言,欲阻齊眉之請。況卜鳳以求士,且靡咎言,何奠燕而從人,有乖素諾?婚書未立,徒引以為辭,聘財已交,亦悔而無及。請從玉潤之訴,無過桃夭之時。
簡言之,白居易判定婚約成立,丁男可依原訂婚期迎娶乙女,而不以雙方「未立婚書」為由予以否准。雖如此,白氏所判,是否合於唐律?而唐律又是否訂有「未立婚書」即構成婚約不成立之要件?基此,雙方的爭點顯然即是婚姻是否需要有要式行為的婚書方為成立!
我們檢閱《唐律疏議》,於第四篇《戶婚》中,有《許嫁女輒悔》一律,其內容為:「諸許嫁女,已報婚書及有私約而輒悔者,仗六十。」顯然婚書之有無,確實是雙方婚約成立的形式要件之一,而且此條係針對女方而設,悔婚者要仗責六十下的,其受刑者應該也就是女方的父親!同條第二款又說:「雖無許婚之書,但受聘財亦是。」說白一點,只要是女方確實接受了男方的聘禮,即或雙方尚未互易婚書,婚姻之承諾還是必須履行的!因此,白居易以「婚書未立,徒引以為辭,聘財已交,亦悔而無及」作為婚姻成立之依據,確實是有其道理的,而他所據以判定的理由也很簡單,亦即「入幣之儀,既從五兩」、「奠燕而從人」、「聘財已交」等接受聘禮之事實,故而最後判定男方勝訴:「請從玉潤之訴,無過桃夭之時」,讓男方可依既定之嫁娶之期履行婚約。
白居易於貞元十六年進士及第,曾授盩庢縣(今陝西省周至縣)尉,也曾經擔任刑部侍郎,最後並以刑部尚書致仕,因此對於唐律絕對有相當深度的理解。此外,依據陳登武教授的考證,白氏於貞元十八年參加「書判拔萃科」考試亦於隔年登科,甚至在待選之前即創作《百道判》以為舉子臨摹之用(見陳登武《再論白居易「百道判」-以法律推理為中心》一文),故而白氏能輕鬆駕馭唐律,並以之判准此案中婚約之成立。
我們不知何以「乙悔」,是因為丁有「老、幼、疾、殘、養、庶」之故?還是另有其他原因?但推斷判詞中「女也有行,義不可廢」八字,顯然白氏是直接或間接的確定了乙女意欲嫁予丁的事實,才會用「有行」、「義不可廢」予以形容。當然,我們不知道乙女與丁男之婚後情形如何,也總希望家庭和樂美滿,而不至遭遇袁素文「一念之貞,遇人仳離」的無奈結果,要真不幸,白氏的判決,雖合於法理,卻平白造就了怨偶一對。
《許嫁女輒悔》第三款說:「或更許他人者,仗一百,已成者,徙一年半。後娶者知情,減一等。女追歸前夫,前夫不娶,還聘財,後夫婚如法。」依照條文所述,後娶者事前知或不知,也會對女方之罰責構成相當影響,善意第三人若「知」則罪減一等,「不知」則流放一年半!宋代因襲唐律,《宋刑統》卷十三有《婚嫁妄冒》一條,首款內容即照錄唐律《許嫁女輒悔》第一款,由此看來,悔婚罪之罪責,在唐宋兩代不能說不重了!
而今之婚約,需由男女雙方自行訂定,且不能由他人代理,同時在尊重雙方當事人之主觀意願及自由意思下,更不能強迫要求履行,僅能於當事人悔婚後,由無過失之另一方,向有過失之一方請求退還基於婚約所致贈之各項贈與物,並請求相當金額之賠償,因此也僅發生民事之賠償責任,卻絕不會擔負如「仗」、「徙」等刑事之責任,古今「悔婚」之差異,針對處罰的對象以及內容,已然天差地別矣!
婚姻之維繫當然需以感情為基礎,而婚約之履行,也應以感情之存在與否為基準,如果婚約訂定後感情因故生變,如因「義不可廢」而依唐律判定婚約持續成立的結果,恐怕反而會造成更不愉快的後果,至於「女也有行」,不管女方德行如何,這跟婚約應否繼續成立應該是沒有關係的吧,倘若一方有意而一方已無意,強為婚姻,那將來的婚姻怎能有效維持?清官難斷家務事,好在白居易斷的是婚姻關係發生前的問題,否則,「閨房之私有甚於畫眉者」,家裡的點點滴滴,吵吵鬧鬧,又該準據哪一條以為斷呢!